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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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另甲○○前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5058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361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現場扣案物相片五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5058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361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5760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復又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二度遭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3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505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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