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原告 達雋 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喜煒 訴訟代理人 屈方明 被告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徐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辯論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據被告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價單回傳簽約施作99年度消防檢測申報,已於100年2月12日檢測完成,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之工程,期間未見被告有任何書面指示原告應調整之處,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0元,經原告多催討,被告均推諉不理。爰依兩造消防檢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施作共3天有維修紀錄,當時總幹事有找幾家比價,原告報價單送去之後,隔了大約一個月左右,他通知原告得標,並說原告價格最低,請原告承作,原告請他把報價單簽名回傳,此消防申報是一年一次例行申報檢查及保養,看有沒有問題而已,故不會有契約。原告是專門做社區及辦公大樓的保養及設施施作,總幹事就是原告的窗口,原告做10幾年從來沒發生過這種事,通常都是總幹事簽名蓋章原告就照做,總幹事回傳後原告開始承作。原告把資料交給總幹事請款,總幹事也說主委有答應才回傳報價單。總幹事是管委會聘請,縱使管委會沒有答應也應承受,這應為總幹事與管委會之間的事情,是否為 廖志偉 私下行為的事情與原告無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總幹事是委員所遴選,代為執行社區的事務,就總幹事之行為,管委會也應該要負責。原告跟其他大廈的管委會的檢測工作,報價單也都是由總幹事來蓋章。檢測報告因為委員會不蓋章,所以就無法送到消防隊,但是有效時間是15天。原告私下有問他們,他們是說因為他們社區的消防有很多問題,主委不想蓋章負責。原告檢測完出具報告,交由社區主委簽章,然後再由社區報給消防隊,消防隊會來驗收。原告的程序就是檢測完後報告交給社區,服務就完成了,消防隊只是收文而已,會有回簽單給原告表示有收到申報書,原告只是做總體檢,把缺失列出來。原告有完整的檢測報告,有列出哪些缺失,10年2月2日就發文連同檢測報告給社區了,他們有看過了,不蓋章而已,他們如果蓋完章,原告可以直接代送到消防隊。總幹事一定有問過主委,主委應該要負責。什麼問題都推給廖總幹事,這是不合理的,舉例如果總幹事有侵吞管委會的公款,也是保全公司要先沖這個款,之後再找總幹事要這個錢,而不是全部推由總幹事負責。公告都貼在公佈欄包括電梯裡面都有貼,委員就算白天上班,晚上下班坐電梯或是經過公佈欄應該都會看到公告,而且公告要貼應該是經過委員蓋章簽名才會貼,總幹事應該不會私自去貼公告,如果今天原告是違法去做該項工程,應該會有委員出來制止我們,原告已經服務完畢,報告書提出給社區。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是總幹事請原告做的,管委會沒同意,也沒有管委會的章及契約,只有報價單,當時不知道是檢修還是施作工程,因為社區消防設備常有問題,此類維修事務要經過委員會開會決議,本件維修前主委不在,主委有無同意被告不確定,但主委沒有蓋章是總幹事蓋章的,處理類似事務因為有支付金錢,故總幹事無權蓋章。當初沒有開委員會議決定消防檢測的事情,所以不願意付這個錢,報價單是由總幹事蓋章沒錯,但是事先要經過管委會的確認,而且前任主委稱當初他人在日本,不在臺灣,他對這件事情沒有要求總幹事做任何執行。總幹事的職掌算是附件,沒有直接附在契約裡面,但是在保全招標的規劃書裡面有這項東西,合約裡面有載明此附件應該要遵從。希望原告直接跟廖志偉先生要求付這筆款項。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曾於100年2月間至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施作99年度消防檢測,報價單記載總價42,000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客戶簽名確認欄有總幹事廖志偉之簽章,原告已施作完成,提出消防檢測報告交給廖志偉,被告尚未付款。
肆、廖志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檢測合約?
伍、法院之判斷:
一、廖志偉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檢測合約?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67條、第169條、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代理,乃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及於本人之制度。又依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前者,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所示「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即須以本人曾為代理權授與範圍之表示,且表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屬本人之表示授權範圍為前提條件。
㈡、經查,證人廖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年1月1日到3月20幾日,我原來工作的公司常安保全派我去那邊擔任事務管理人員,也就是一般所稱的總幹事,負責一般行政事務、修繕,包含文書、財報即社區管理費等財務、與管委會之間的聯繫等行政工作。金錢的支出需要主委、副主委、財委用印,我們才可以支出,修繕如果是緊急的話,我們須要請示主委,一般不是要馬上處理的部分,須要通報管委會開會決議之後,我們才能處理。被告請原告作99年度消防檢測的申報,是我去處理的,我接到消防隊的限期改善單,我就撥電話給主委,跟主委報告這件事情,主委要我找3家比價,後來我就找了達雋、圓基、另外一家名字我忘記了,然後我就再撥電話給主委說3家的價格,3家價格都比以前的紀錄4萬
5千塊還要高,所以我就找了這3家裡面最低的達雋,我就撥電話給達雋請他給我們儘量優待,後來他們給我們的優待是4萬3千塊,我撥電話給主委,主委就說那就用最便宜的,所以我就簽單子請原告來做。是原告給我的單子,確認我要叫他們來做,因為我已經電話請示主委了,所以當時我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為我們改善的時間有限,超過時間要罰款,到了1月就已經拖了滿久了,所以我們是用急件處理,改善期間只有1個月,我們請人來現場勘查、報價,而且要確認承作人可以在期限內完成。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公告要做消防檢測,到達雋公司來檢測完畢,都沒有人通知我停止這個動作,最後沒有付款,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付款,我只知道原告把檢測報告送過來的時候,我有通知主委來看,但是主委一直沒有來看,我也有撥電話跟主委說我把報告送去給他看,他也不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撥電話給達雋的人員屈先生請他跟被告主委催促,屈先生跟我答覆說沒關係,按照社區正常的模式來做就可以了。我後來因為工作轉換調回公司,是和現在的總幹事徐國書先生作職務掉換。因為我當時有請示過主委邱先生,而且我專注的是消防安全,而且整件事情都有公告過。我電話是在辦公室打的,我是打邱先生的手機,他人當時在哪理我並不知道。因為社區在前一年已經被罰過一次沒有做檢測的部分,所以不應該再被罰第二次。已經收到檢測報告,我有撥電話通知主委。3月會議時有上一屆的安全委員,我有跟他報告這份資料,他有看過,財務委員我也有跟他報告,他也有大概看一下,但是這個議題,主委叫我不要提,我有跟主委說這個要不要提,他說不要提,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7日筆錄)。證人 吳汶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
1日到100年8月30日春福管委會上班,知道春福做消防檢測之事,是總幹事請原告到大樓來檢測的,我們有貼公告,貼在大樓內的21個公佈欄及電梯內都有貼,貼的內容就是寫施工的時間,他們來施工一個禮拜,從早上到下午。原告在測試時會有廣播,還有警鈴響的聲音,每天早上測試前都會先廣播今天要來做測試。當時管委會的委員都住在春福大樓裡面,測試時他們有沒有在大樓裡面我不清楚,我那幾天好像沒有看到主委出現。我不知道總幹事為什麼會找達雋來測試,因為他們開會我都沒有參加,總幹事跟主委他們每個月都會開會。我們公告會蓋春福大樓的大章還有日期,公告上寫一個禮拜會有消防測試,請住戶不用緊張等語(見本院10
0年11月21日筆錄)。
㈢、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消防檢測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為: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客戶簽名確認欄為:總幹事廖志偉。則廖志偉簽立前開報價單上已載明其係被告之總幹事,原告亦知悉廖志偉僅係任職被告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主任委員方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關於被告斯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本可向主管機關查詢;況且,本件與原告簽訂消防檢測合約並不包含於廖志偉之工作職掌中,有被告提出之總幹事主要工作職掌、總幹事派駐現場工作要項、總幹事每日工作程序、一般定期工作要項、駐衛保合定型化契約,並據證人廖志偉證述在卷。且該報價單客戶簽名確認欄除蓋有總幹事廖志偉之章外,別無被告之章,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回傳報價單或簽訂契約亦會要求有公司、行號及法定代理人簽章(大小章),原告亦陳稱均係與廖志偉接洽,而期間亦無被告之主委等有代理權人與原告接洽,尚難認被告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志偉;再者,被告亦否認曾授權廖志偉與原告訂約,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表示授與廖志偉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消防檢測契約之權利,原告在僅有廖志偉簽章,且廖志偉未提出堪認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資料,率爾與廖志偉簽訂系爭消防檢測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廖志偉,或知廖志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行為;再者,衡酌當時情狀,原告本有知悉廖志偉並無權代理原告之可能,依前揭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㈣、再查,證人廖志偉雖證稱:其係經被告主委同意而請原告施作消防檢測工程等語。吳汶芝證稱:原告前往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施工前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內公佈欄及電梯內均有貼公告,施作期間有廣播等語。惟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未於廖志偉公告進行施作消防檢測,及原告進入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施作消防檢測時予以制止,然此均為廖志偉簽立前開報單回傳後之事實,尚難據此回朔推斷原告於廖志偉簽立報價單回傳時,有何信賴廖志偉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消防檢測契約權利之基礎,或據此推認被告有事後承認廖志偉與原告訂立系爭消防檢測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廖志偉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檢測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消防檢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事證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總計訴訟費用為1,5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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