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盧鈺平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鈺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學路間交岔路口時,有駕駛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併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王柏凱 外出,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學路間之交岔路口時,碰到一群駕駛機車之人,異議人因不認識前開駕駛機車之人,且不敢超越,僅得跟隨在後並靠右緩慢行駛,異議人並未與其他機車併排競駛,亦無照片顯示異議人有競駛或佔據道路之行為。另異議人因路況不熟,始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地下道,惟通過地下道以後,即駕車返家,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交岔路口監理器拍攝之畫面,攝有異議人駕駛機車,即認異議人以危險方式駕駛,尚嫌率斷。異議人並未以危險方式駕車,亦未參與飆車競駛及佔據道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之明文,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再按,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予以裁處,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六、復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分處罰,如記違規點數、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聲明異議,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同理,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在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亦有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處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罰鍰之法院因參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罰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從而,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為允洽。
七、查,異議人因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同一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1年2月8日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00278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2月8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00278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卷宗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始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以求妥適。
八、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