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國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能以被告遭判處重刑即謂有逃亡、滅證可能,被告有雙親及幼女待照顧,羈押已達1年8月,本身又患有心律不整及三高疾病,經申請外醫確診脊髓病變,須開刀復健,希望能停止羈押給予就醫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者,得羈押之。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戴國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審理後,認為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刑責非輕,且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甚鉅,被告又已製造成高純度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隨時可進一步合成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被告涉案情節及面臨之刑責,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規避刑罰及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曾於偵查中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要求證人 陳鈞琳 為對其有利之證述,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情節之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罹患疾病一事,本院審酌被告在為羈押後,仍有經看守所持續戒護就醫之情事,可見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