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穎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穎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穎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9年2月25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介於108年2月至108年8月間,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係處於毒品之環境而犯相類似之違法行為,應衡量行為人心理及生理受制之狀況,據以考量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8月2日108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1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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