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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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保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保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4月23日)之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以考量;而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9日,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5年12月29日8次106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3次106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660號等案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51號、107年度易字第12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51號、107年度易字第1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108年7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77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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