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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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婉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婉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公然侮辱罪,編號2之罪為強制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2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3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上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妨害自由(強制未遂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8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42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9年5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42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30日109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99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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