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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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7列「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理應更有警惕,惟竟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係行駛於車速快、車流量大的國道高速公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68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離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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