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耀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4年
6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31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惟未論以累犯。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時間係104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故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8年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