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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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傳學鵬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二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核可,而擅自在苗栗縣○○鎮○○○段○○○○○○○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面積約○.二六公頃,並開挖平台一段,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派員會同苑裡鎮公所及原告等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乃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將邊坡植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除草而已,況且系爭土地前已奉准核定為丙種建地,被告如何以「實際行為相距十餘年,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蓋苑裡鎮該系爭土地地區十餘年來,仍無甚變化,其逕以不具因果而核為無理由,顯然無以維持,更何況被告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於座○○○鎮○○○段○○○○○○○號山坡地開挖整地,並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會同苑裡鎮公所人員及原告實地勘查違規開挖整地屬實,有現場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核可,而擅自在苗栗縣○○鎮○○○段○○○○○○○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面積約○.二六公頃,並開挖平台一段,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派員會同苑裡鎮公所人員及原告等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乃據以裁處原告六萬元,並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前將邊坡植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被告申○○○鎮○○○段○○○○○○號,面積○.二六公頃土地之開挖與整地,目前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僅在系爭土地上除草而已,並無開挖之事實,被告據十餘年前開挖之事實而科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核可,擅自在系爭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面積約○.二六公頃,並開挖平台一段,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派員,會同苑裡鎮公所人員及原告等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且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勘紀錄及現場違規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未檢具其於七十二年間申請核准開挖整地之文件,且依現場會勘結果所拍攝之照片,足以認定係會勘前不久開挖,非十餘年前開挖整地之結果,而現行法令中,亦無已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山坡地,得不依首揭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可逕行開挖整地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