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政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455條之1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為上訴人即被告盧政億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觀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係指陳其於事故發生後與告訴人 吳建勳 有達成口頭和解,其雖有疏失,但認為原判決判處過重,故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要旨為:我已與告訴人和解,我當場也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我現在還要執行9年多,沒有錢再去付拘役的罰金,或是判我有期徒刑,讓我可以合併定刑,或是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和解金,希望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可知,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後段規定,得分離審查,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並無爭執,而未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如前所載,並據此請求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固主張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堪認被告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雖主張願提出5000元的和解金,希望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表示被告提出的和解金額太少不願意和解等語,可認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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