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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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柏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即貿然駛入之車道內」應更正為「即貿然駛入新生路之車道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因被告蕭柏崴於偵查中曾就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有所質疑,經檢察官將本案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則勾稽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片、警方採證所得之相關文書證據及雙方陳述之內容,而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顯有過失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李秋紅 則因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車道內行駛,對於自路外駛入車道之被告車輛,原則上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全責,一併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依上說明,已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9號被告蕭柏崴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10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崴於民國111年5月11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起駛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之車道內,適李秋紅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蕭柏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李秋紅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李秋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近端及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肘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蕭柏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紅委由 黃冠仁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駕籍查詢、時序影像截圖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桂芳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