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號、第1002號、第1146號、第1912號、第24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第8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陳明宇」之部分均更正為「蘇立榮」;犯罪事實欄㈦關於告訴人 闕帝恒 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110年9月29日下午7時2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30日下午7時29分許」;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蘇立榮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進而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遭詐欺之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而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使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遭詐欺之複數人等共計達16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復未與本案受詐騙之諸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應予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闕帝恒對刑度之意見、本案諸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桂芳、林宥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