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泓諭
犯意之記載「黃泓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使用臉書暱稱「WeiZnnh」,應更正補充為「黃泓諭明知其並無挖土機、二手鋼琴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暱稱「WeiZnnh」刊登販售挖土機、二手鋼琴之虛偽訊息,對公眾散布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臉書二手商品社團刊登欲販售挖土機、二手鋼琴之虛偽訊息,謊稱有挖土機、二手鋼琴待販售等情,為告訴人 許凱瑋 、 黃建銘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7395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對話節圖可佐(見警7395卷第85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係以於臉書社群中刊登虛偽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瀏覽其所刊登之販售廣告之方式而對公眾散布,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罪名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爰就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又以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元、2萬4,000元,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詐欺犯行,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獲取2萬元、2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