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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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寅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及開獎號碼紀錄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1張,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及開獎號碼紀錄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邱茂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8鄰橋頭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8鄰橋頭2號住處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賭博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樂透彩(每週二、四、六開獎)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7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7,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4星)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則賭資歸邱茂寅贏得。嗣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邱茂松 所有簽單、傳真機、開獎號碼紀錄表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100年10月18日簽賭簽單、傳真機、電子計算機、開獎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而其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六合彩簽單及開獎號碼紀錄表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