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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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居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居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履行完畢,於100年11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
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20之4號住處出發,欲前往附近餐廳清償欠款,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臺6線及苗27線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與沿臺6線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由 李志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志濱後方由 徐登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李志濱上開車輛(無人受傷)。歐居財見狀,隨即將機車牽返上開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適見歐居財返回現場查看,乃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下午3時37分,對其進行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居財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且辯稱其並未經酒精測試,但有在酒測紀錄單上簽名,亦未曾閱覽警詢筆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有酒後騎車之事實,並於警詢時供稱卷附酒精測定紀錄所載數值,係其親自接受測試所得,且親自於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確認,亦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志濱、徐登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履行完畢,於100年11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本件之前,已有2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且於警詢時,承辦員警追問飲酒相關細節時,竟以;「我跟誰喝酒關你屁事,我喝多少酒關你屁事。」等語相應,復於偵訊時坦承酒後騎車,且供稱曾於呼氣酒精測定紀錄單上簽名等情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改口辯稱未曾對呼氣酒精測試儀器吹氣,不知為何有酒測數值及酒精測定紀錄單等語,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從事屠宰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時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