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保險費項目列為新臺幣7,600元,扣除聲請人執業為美容師應繳其職業工會每三個月內含勞、健保及會費與互助金為5,724元,約每月1,908元部分外,餘屬非強制性之保險費5,692元容不應視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列支付民間借款 林月美 項目12,000元若認屬實,與車貸項目10,000元部分,其性質均應屬債務之清償,亦應於清償債務之層次處理,尚不宜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項下。又其中民間借款部分,聲請人另具狀陳稱已與林月美協議自民國(下同)97年6月起以本金1萬元,每月攤還至150萬元還清為止,迄97年12月底,已償還7萬元,尚欠143萬元等語;另車貸部分,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則餘額為39,665元。從而,綜據聲請人自列每月收入約65,000元,僅先剔除前述非強制性之保險費5,692元及民間借款12,000元及車貸10,000元,且先寬認其他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為實,聲請人每月容有30,956元可堪還債。益以聲請人非強制保險部分,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至97年11月4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約67,969元,有該公司覆函在卷可憑。則衡諸聲請人年近30歲,距社會一般退休年齡仍可工作二、三十年之客觀情形論,其每月可堪還債之30,956元,縱先清償民間借款1萬元;另車貸部分之餘額,以保單解約金部分活用清償;餘款用以支應清償聲請人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評估提出,利率百分之一,分122期,月付12,238元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前置協商方案,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殆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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