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壬○○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癸○○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民國97年11月2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該裁定及公告在卷足憑。嗣經本院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製作無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無擔保債權債權之債權表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因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對債權表聲明異議,上揭債權表乃於98年2月20日確定,亦有債權表及本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再於98年3月13日檢附上揭債權表、空白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劃表,函請債務人於98年3月25日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程式及函附更生償還計畫書及償還計劃表提出更生方案,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則依同條第3項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該函已於98年3月19日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迄今均未依上揭已確定之債權表及規定內容提出更生方案,復有本院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至債務人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之97年10月30日雖曾提出陳報狀,表示其可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僅每月3,000元之殘障補助款等語,惟並無更生方案所需記載之分期清償方法(多久給付一期)、最終清償期(更生方案預計清償幾年),因此亦無法確定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是自難認債務人上開陳報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定更生方案之提出。從而,債務人於收受本院限期提出更生方案之通知後,既逾期迄今未提出合於規定之更生方案,爰斟酌其負債、財產及收支狀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