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9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360元,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分36期清償,按月每期繳款7,01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第6期,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尚積欠款項210,300元未清償。被告另透過網路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33,840元,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分18期清償,按月每期繳款1,880元,詎被告僅繳付至第11期,自112年3月5日起即未再繳付,尚積欠款項13,160元未清償。依上開各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1份、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1份、繳款明細2份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於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陳述及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