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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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乙○○辦理公證結婚,惟事後並未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任何離婚紀錄,竟為與前女友丙○○再度交往及看其與丙○○所生之女兒,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全戶戶籍謄本公文書一份,繼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自己之電腦打字列印「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乙○○辦理公證結婚。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申登,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字樣,剪下後貼於所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再持往雙面彩色影印,變造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嗣再於七月底某日,將該紙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行使交付丙○○,意在表明其已無婚姻關係,用以取信丙○○;致丙○○收受該戶籍謄本後信以為真,同意與之交往及同意甲○○看其二人所生之女兒,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丙○○。惟事後已取得丙○○之諒解。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被告真正戶籍資料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想他(指被告)不是故意的云云部分,顯係屬該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原本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做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因欲與前女友丙○○再度交往及看其與丙○○所生之女兒,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犯後已取得丙○○之諒解,此據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丙○○所具書狀可稽;是就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情節、次數與所涉犯罪名之法定刑而論,足認情輕法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與前女友丙○○重新交往及看其與丙○○所生女兒而變造戶籍謄本影本,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危害戶政公務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而損害公眾及丙○○,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一再表明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被告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一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丙○○,已據丙○○具狀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筆錄參照),是該變造之謄本影本已經交付而移轉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要養家不能去關,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江國華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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