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在基隆市○○路○○○巷○○○號搜索時採尿送驗查獲;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獲案後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後,認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友人 游正民 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騎乘借自被告之機車犯強盜案,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下簡稱第二分局)屢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配合陳報游正民之下落;迨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第二分局員警五、六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所遺留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將被告帶回警局,惟小隊長 高慶雲 並未立即對被告製作筆錄並採尿,反數落隱瞞游正民之下落不報,並以略帶脅迫及引誘之語氣,要求被告盡可能聯絡、邀出游正民,若因之而能逮捕游正民,被告即可回家,勿須作筆錄及驗尿,並謂可影響驗尿結果,並可操被告之生死云云;然被告若未戒除毒癮,警察何須大費周章至被告住處搜索?且警察在屋內搜索近一小時,並未查獲毒品,甚且於對被告採尿後,並未立即封罐並由被告簽名、捺印,而係於十分鐘後始由高慶雲持一名條交被告簽名、捺印,貼在罐上,被告宥於高慶雲前述言語,只能聽任擺佈等語。
四、查本案二分局員警持台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前述時間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觀諸搜索票記載之案由為﹕「有關槍械、毒品及其他相關犯罪物證」,亦即警察顯非僅就被告涉犯毒品案前往搜索,搜索目的是否如被告所指之要求被告配合找出游正民,亦有疑問。縱認警察曾要求被告配合找尋游正民;然本案係被告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於警詢及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承認施用安非他命,此有各該筆錄可按;依被告所述意旨,被告亦未指明游正民之行蹤;再對照本案搜索完畢時間為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分,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於十二時完成並採尿之事實(見前述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知時間相接、緊湊,實難據此認定員警於逮捕被告後曾有不作筆錄、採尿,而先對被告要脅、利誘,命被告聯絡、供出游正民下落以換取不做筆錄、不採尿之條件之情形。而被告獲案後採集之尿水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扣案可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上開毒品危害條例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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