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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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其偽造工程合約書,然由證人 曾玫惠 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伊繕打系爭契約書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該簽約書上所用之上訴人印章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已足證明上訴人並未簽訂該契約書。又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成立之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應有工程利潤百分之四十七,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所負責之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卻並無任何獲利,上訴人自無可能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故上訴人絕非誣告。
㈡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合約書上記載之電話並非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電信局電話過戶證明、刑事答辯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電話號碼係上訴人告知,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可能
在合約書上記載該電話,足證上訴人有訂定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
㈡兩造共同承攬以泰坎公司出名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四十七標之一及四十八標工程
,其中資金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金,故該項工程合約書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惟業主在簽約時就給上訴人百分之五之工程預付款,且訴外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於簽約時,亦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就合夥工程豈可稱無利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泰崁公司之負責人,伊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之總經理,兩家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合作多項工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彼二公司共同承攬以泰崁公司出名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時,因全地公司亟須工程周轉金,乃由伊徵得上訴人同意,而與上訴人簽訂以彼二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其後兩造因共同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收付事項發生爭執,上訴人因不滿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竟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誣指伊及訴外人 陳文瑞 共同偽造上開供辦理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甚至將此不實事項散布予貸款銀行,嗣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此項不實誣告伊之行為,已致伊受有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偽造工程合約書之事實,伊未對被上訴人誣告。至伊寄存證信函予銀行僅為釐清責任,非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因全地公司亟須工程周轉金,而簽訂以全地公司及泰崁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以便全地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伊及訴外人即伊父陳文瑞共同偽造上開供辦理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甚至將此不實事項散布予貸款銀行,嗣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撰寫之偽造文書告訴狀、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五頁及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向貸款銀行散布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偽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云云。惟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被上訴人為籌措全地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泰崁公司合夥對外承攬工程之週轉金所需要之文件,已徵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指示全地公司會計曾玫惠以電腦繕打作成,並用印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玫惠在刑事法院到庭證稱:「我知他(指上訴人)有同意貸款,因他有幾次來公司,有談及貸款,我也在場」、「他(指上訴人)有(同意簽這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而證人 楊達人 亦在刑事法院到庭證稱:「本來是我們合力達、乙○○、甲○○三人要合作西濱快速道路之工程,後來我退出, 劉某 沒有錢,...我問劉某說甲○○怎麼會有錢,劉某說 陳某 要訂合約去辦貸款」(見原審卷第七0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伊就所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以作成系爭工程合約書係欲供貸款之用之事實,係事先即已知情並予同意,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合約書確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殊不足取。
四、本件上訴人既已明知前情,竟以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並以存證信函向貸款銀行散布此項不實內容,自應認上訴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況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地六一頁至第六七頁)。雖該刑事判決迄未確定,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已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綜合前開事證,依自由心證,為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須待該刑事訴訟之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前開侵害名譽及信用行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