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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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晚二十三時許,途經大同路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下毛毛細雨、路面濕潤,然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且大同路上之路燈正常運作,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路地下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致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前方懸掛車牌處撞及甲○○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車輪除泥板及車頭前斜板,甲○○人車倒地(乙○○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掉落),甲○○因而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腿部瘀傷等情,惟其於原審辯稱:肇事時伊並未超速,因告訴人右邊未受傷,伊在行車當中行使伊的路權,告訴人是突然衝出來,肇事主因是告訴人,如果告訴人有過失,就不可歸咎於伊;於本院復辯稱:伊是直行車,告訴人係轉彎車,應該讓伊先行,伊沒有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前開機車後,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傷害。
(二)依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與告訴人所騎前開機車碰撞後掉落(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與告訴人於警訊、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前開機車受損照片(前輪之除泥板破裂、該除泥板正前方有擦撞痕跡、車前斜板裂開,機車左把手、前斜版左側及左車身有明顯擦地痕跡),及比對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各自所繪之撞擊點,可確認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但其車頭並非朝向地下道,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前懸掛車牌之位置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除泥板、前斜板之位置,據此足認告訴人應是提前左轉,被告則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又告訴人稱被告當日車速很快,伊轉過去時未發現被告的車子即遭被告撞及,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有煞車,煞車距離在十至十五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九‧0公尺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一至三年之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十‧五公尺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五公里,茲被告自承其煞車距離在十至十五公尺,則其當時之車速即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間,顯見其當時之車速已超過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且在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雖下毛毛細雨、路面濕潤,然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且大同路上之路燈正常運作(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桃市工字第0九一00一四三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雖有違同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六)按被告既係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致告訴人機車前輪之除泥板破裂,該除泥板正前方有擦撞痕跡,車前斜板裂開,機車左把手、前斜版左側及左車身有明顯擦地痕跡,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告訴人被撞及後『人車離位』,則告訴人受有左膝瘀傷,即與常情無違。
(七)本件因佐證資料不足,肇事情形不明,經原審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惟為鑑定機關所退回,致未能完成鑑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0府車鑑桃字第一八0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本院爰不再送請鑑定,然依上開證據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以「我是直行車,告訴人係轉彎車,應該讓我先行,我沒有任何過失,原判決理由所載諸多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