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均已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相關規定,卻未表明於裁定理由上,逕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故系爭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同法第507條設有明文。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就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之理由,核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故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