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甲○○等人因98年屏簡字第416號確定土地界址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
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