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津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和平通訊收費處業務員,負責為原告招攬
保險、收取保費,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起陸續向訴外人丙○
○招攬以訴外人丁○○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PQH02355、PQ
H02343等2份保險契約,保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05,734元
、69,274元,經原告同意承保,並依聘用契約、三階制組長
舉績件換算保費標準暨 育成 津貼表、被告各險種續年度服務
報酬表之約定,發給被告育成津貼即佣金、服務費及獎金等
,詎料原告於96年3月間,接到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丙○○
申訴,主張上開要保書因被保險人簽名部分皆非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要求原告退還要保人所繳納全
額保費。
㈡原告就此已退還要保人全額保險費,依承攬人員契約書中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點,原告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
繳保費,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
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如下:
⒈育成獎金52,502元:此即業務員招攬新保單後可得之佣金報
酬,依三階制組長舉績之換算保費標準暨育成津貼表計算方
式,PQH02355保單之獎金為31,720元【105,734(核算保費
)×1.00(保費換算率)×30%(育成津貼標準)=31,7
20】;PQH02343保單之獎金為20,782元【69,274(核算保費
)×1.00(保費換算率)×30%(育成津貼標準)=20,782
元,共計52,502元。
⒉業績獎金52,554元:
⑴責任津貼9,500元:依各職等組長當工作月份之初年度換算
保費達成該職等當月責任額比率,被告時任特優組長,其每
工作月責任額150,000元,被告於92年12月間共招攬203,763
元之業績,已達成該工作月責任額100%,故原告給付被告
13,500元之責任津貼,惟被告所招攬之前揭保險契約因非
被保險人親簽而自始無效,扣除該保險契約之換算保費,被
告當月工作業績僅28,755元,工作達成率僅19.17%,原告
僅需給付被告4,000元業績津貼,故被告應返還責任津貼差
額9,500元(13,500-4,000=9,500)。
⑵每月業績津貼43,054元:被告於92年12月間共招攬換算保費
203,763元之業績,已達20萬元以上,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
業績津貼43,054元,惟因前揭保險契約自始未成立,被告當
月工作業績應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換算保費,即僅存28,755
元,未達最低每月業績津貼標準60,000元,故被告領取每月
業績津貼43,054元即屬無據。
⒊服務費4,229元:業務員招攬保單後,如該保單於第2年度仍
繼續繳費,原告即依該商品所定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表給付服
務費予業務員,惟被告招攬之PQH022355保單,於第2年度僅
續繳1期,被告應返還該保單服務費4,22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之契
約關係,應返還其所溢領之佣金、獎金等合計109,285元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之保單號碼PQH02355、PQH0
2343號2份保險契約,因保險契約簽名非被保險人丁○○親
簽而自始無效,則保險契約應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退還第
2年所繳之保費予被保險人,該保險契約是否無效,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又於被告之薪資單並未載明服務費此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續年度之服務費,純屬憑空杜撰之詞,且92
年12月工作業務津貼表載明業務津貼僅為43,054元,原告卻
主張65,103元,顯與實情不符,況當月業績尚包括其他保險
契約之業績,原告僅以單一保險契約無效為由,即否認被告
當月業績,原告就此主張,有不當得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和平通訊收費處業務
員,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收取保費,被告自92年11月起陸
續向訴外人丙○○招攬以訴外人丁○○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
碼PQH02355、PQH02343等2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保費各為105,734元、69,274元,經原告同意承保,並依
聘用契約、三階制組長舉績件換算保費標準暨育成津貼表、
被告各險種續年度服務報酬表之約定,發給被告育成津貼即
佣金、服務費及獎金等,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丙○○於
96年3月間向原告申訴,主張上開要保書因被保險人簽名部
分皆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而要求原告
退還要保人所繳納全額保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要保書、丙
○○出具申訴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訴訟人丙○○曾以被告招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丁○○未
親自簽名於要保書為由,要求原告退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因此無效,抗辯原告任意同意要保
人撤契於法不合云云,惟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
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
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人壽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而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
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者,該契約本即自始無效,不待原告同
意始失效,亦無被保險人可否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又關於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丁○○簽名究竟何人所為,
證人丙○○到庭證稱:「(要保書)是不是我代簽的,我不
確定,我可能會拿給他(丁○○)簽,如果他不在我就代簽
,.....我確實有寫申訴書要求退費.....我不記得是否曾
經拿要保書或其他文件給丁○○簽,有時候找得到他就他簽
,找不到就我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丁○
○亦到庭證稱:「我曾經於95年11月13日時,告訴保險公司
保單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請求原告退費,.....(系爭保險
的要保書)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好像是又好像不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觀之原告提出證人丁○○自承
非伊簽名之由丙○○於95年間以丁○○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另
份保險契約上「丁○○」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其運筆
、筆畫核與系爭2份保險契約上「丁○○」簽名非常相似,
而與證人丁○○當庭所為簽名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66頁)
,堪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丁○○」簽名確非丁○○
所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無
效,並將已收受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尚非無據,被告上開
所辯,則無足信。
⒉次查,原告於聘用被告為其辦理保險業務時,兩造曾簽訂契
約書,約定被告願依照原告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
事業務,原告並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聘用契約有效
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等語,而依被告制定新契約招攬違失
處分辦法規定,要保書及其附件非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者,乃招攬人違規項目之一,依該說明第4項規定,原告得
就此退費糾紛追回一切待遇,又依原告制定之新契約承保後
退保及契約撤銷補充規定,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
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
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
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等為基準,核算每萬元以
3,720元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等語,亦有契約書及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上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新契約承保後退保
及契約撤銷補充規定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2、39
頁),故原告以被告招攬保險有缺失為由,向被告追回一切
佣金待遇,亦有依據。
⒊再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給付續年
度服務費4,229元、每月業績津貼43,054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佣金報酬52,502元(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被告
雖抗辯其中佣金報酬已委託證人己○○交還給原告云云,但
為原告及證人己○○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
將要保人已繳交保險費核實退給要保人云云,惟此乃要保人
依與原告間保險契約所得主張抗辯,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當事人,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不爭執其於92年
12月招攬業績按保費計算,於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後
,未達最低每月業績津貼標準6萬元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
依約無從領取續年度服務費4,229元、每月業績津貼43,054
元、佣金報酬52,502元,應予返還,即有理由。又依被告提
出原告制定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就特優等
組長當月份換算保費達成該職等當月責任額之比率按達成率
核發4,000元至13,500元不等之責任津貼(見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且不爭執其於92年間係任特優組長,其每工作月責
任額150,000元等情,而被告於92年12月間共招攬一次業績
為203,763元,亦有被告提出其92年12月份業務津貼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該月已
達成該工作月責任額100%,已給付被告13,500元之責任津
貼,即可信實,又以被告當月業績扣除系爭無效保險契約換
算保費後當月工作業績僅28,755元,工作達成率僅19.17%
,依上開營業通訊處組長管理辦法規定,原告僅需給付被告
4,000元業績津貼,故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應返
還原告應發與實發之責任津貼差額9,500元(13,500-4,000
=9,500),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事由,
被告依與原告間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將已收取各項佣金待遇
等返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285元(
4,229元+43,054元+52,502元+9,500元=109,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3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