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41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perfectCo.Ltd.指定代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被   告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層地上12層
新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被告及訴外人長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共同興建,嗣於民國90年5月間
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
)登記取得地下第2層及地上第3層、第4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
,被告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登記取得地
下第1層及地上第5層、第12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被告華陽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1層計1
戶建物所有權,被告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
)登記取得地上第6層至第8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被告新代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9層至
第11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長鎮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2層計1
戶建物所有權。嗣被告及長鎮公司於91年3月間召開新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聲大樓管理規約,及推派
訴外人 周信義 出任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
乙○○出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嗣91年4月間新聲大樓
管委會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訂
立大樓管理服務合約,迄91年7月2日終止,新聲大樓管委會
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82,322元與千翔公司,經
新聲大樓管委會主委周信義通知財務委員乙○○予以支付,
但未給付。千翔公司即以新聲大樓管委會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給付服務費用民事事件,並取得鈞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
簡字第28066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其主文為新聲大樓管委
會應給付千翔公司482,32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59元。其後被告新代公司
將原有新聲大樓第9層及第10層計2戶建物出售原告,並於93
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成為新聲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乃出席參加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日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其區
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
千翔公司以前述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新
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債務人新聲大樓管委會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於97年3月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委會對原告、被告等五人及
長鎮公司自94年5月2日起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
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3,859元之範圍內存在。該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鈞
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受理, 嗣千翔 公司與長鎮公司
達成庭外和解,長鎮公司給付款項,千翔公司因而撤回對其
之訴訟,被告則抗辯因於91年6月間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租
原告,依租約應由原告負起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任,
千翔公司即對被告撤回起訴,僅餘原告為該確認債權存在民
事事件之唯一被告。原告在該事件中雖以新聲大樓管委會積
欠各項維修工程墊付款,主張得以抵銷,但因抵銷意思表示
之送達問題,未被接納,致遭鈞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敗訴確定。前
述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確定後,原告立即發函予新聲大樓
管委會,要求應就積欠千翔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一事,出面說
明原委並妥善解決),並發函給被告要求須按照區分所有建
物樓層數之比例,每一樓層分攤42,505元,為被告所拒絕。
因千翔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98年9月17日
給付561,712元(即本金452,563元、遲延利息10萬元、執行
費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與千翔公司。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新聲大樓管委會於91年4月間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服
務合約,及因而積欠91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482,322元之
際,原告並非為新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縱若因有94
年5月2日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致令原告負有
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然而被告亦負有繳納之責。因
長鎮公司在上述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第一審時已付款29,7
59元予千翔公司,達成庭外撤訟和解,剩餘未付服務費本金
452,563元,且原告業於98年9月17日給付561,712元完畢,
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當得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據,請求
依已付本金452,563元、利息10萬元,合計552,563元,由其
餘13戶之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每樓層分擔
42,505元(即552,563元÷13樓層=每樓層分擔42,505元)
,被告新生公司為新聲大樓地下第2層、地上第3層、第4層
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127,515元;被告星港公司為新聲
大樓地下第1層、地上第5層、第12層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
給付127,515元;被告華陽公司為新聲大樓F1計1戶建物所有
人,應給付42,505元;被告三昌公司為新聲大樓地上第6層
至第8層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127,515元;被告新代公
司為新聲大樓地上第11層1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42,505元
,及均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空言被告與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之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債務為連帶債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訂有契約,明示就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債務對新聲大樓
管理委員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亦未提出具體
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280條
、第281條規定不合。
(二)又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判決,原告為千翔公司,
該件被告為本件原告,該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對新聲
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務。被
告既非判決之當事人,前揭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亦未載
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其積欠之482,
322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負有同一之債務。原告既為前
確定判決所確認唯一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482,3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人,被告未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積欠債務。兩造既未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同一債務
,則原告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付款予千翔公司後,訴請被
告償還應分擔之債務,於法不合。又前揭確定判決乃確認
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之債務,為原告自己所負
之債務,與被告毫無相關。本件原告積欠所有新聲大樓9
樓及10樓,總坪數680坪,每月每坪20元之公共基金,應
繳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之公共基
金571,200元(20元/坪*680*42=571,200元)。故其於98年
9月17日向千翔保全公司給付561,712元,乃清償其自己所
有新聲大樓9樓及10樓,總坪數680坪,每月每坪20元之公
共基金,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合
計571,200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債務。被告並未擁有新聲大
樓9樓及10樓之所有權。自無負有清償該二樓層公共基金
債務之道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臺北市○○路○段○○號之系爭大樓係被告與長鎮公司共同
興建,系爭大樓於90年5月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新生公司
登記取得系爭大樓地下2層及地上第3、4層等3戶之所有權
;被告星港公司登記取得地下第1層地上第5層、第12層等
3戶所有權;被告華陽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1層所有權;
被告三昌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6層至第8層等3戶所有權;
被告新代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9層至第11層等3戶所有權;
長鎮公司則取得地上第2層所有權。嗣長鎮公司與被告於
91年3月間召開區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
管理規約,並推派周信義出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乙○○出任財務委員。
(二)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服務合約,迄91年7
月2日終止,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服務費482,322元予千
翔公司,千翔公司因管委會未給付而向本院對系爭大樓管
委會請求給付服務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
第28066號判決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千翔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執行費3,859元。
(三)被告新代公司將系爭大樓第9層及第10層建物出售予原告
,並於93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成為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4年5月2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中決議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面積
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千翔公司依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兩造負有向新聲大樓管委會繳納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於97年3月向本院對兩造及長
鎮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
8號),嗣千翔公司與長鎮公司達成訴外和解,長鎮公司
給付款項,千翔公司因而撤回對其之訴訟,被告在該件則
抗辯於91年6月將區分所有建物出租原告,依租約應由原
告負起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任,千翔公司即撤回對
被告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之管
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經原告提起上
訴,仍遭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原告即於98年9月17日給付561,712元予千翔公司(
包含本金452,563元、遲延利息10萬元、執行費3,859元、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四)被告新生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下第2層、地上第3層
、第4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1
,163.1坪及停車位26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
6年11月14日止計15年。而自91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4
日5個月為裝潢期,被告新生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
前營業時則以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
及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星港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下第1層及地上第5層
、第12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
1,157.83坪及停車位17個。租賃期間自公證日即91年6月
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計15年6個月。而自91年6月10日
起至91年12日31日止裝潢期,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營
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告
負擔。
被告華陽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1層及附屬設備
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216.16坪及停車位8
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計15
年。而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5個月為裝潢期,
被告華陽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營業日
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三昌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6層、第7層、第
8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1,079
.4坪及停車位9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1
月14日止計15年。而自91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4日5個
月為裝潢期,被告三昌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
時則以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新代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9層、第10層及
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775.26坪及
停車位5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
止計15年。而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5個月為裝
潢期,被告新代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
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新聲大樓管委會於91年4月間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
服務合約,所積欠91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482,322元時,
原告並非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若因有94年5月2日新
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致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之責,然被告亦負有繳納之責。原告業於98年9月
17日給付561,712元完畢,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當得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渠等給付
分擔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
2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
定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而系爭大樓94年5月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面積
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是由上可知,被告及
原告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務,
係依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權狀面積計算,兩造對管理
委員會所負之債務,並非民法第272條所規定之連帶債務,
自無由原告於給付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之餘地。再本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
次確認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原告仍稱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僅民法第280條、第282條之規定,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是
本件原告與被告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負債務,既非連帶債務
,其依此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得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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