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641號
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perfectCo.Ltd.指定代表
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被 告 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層地上12層
新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被告及訴外人長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鎮公司)共同興建,嗣於民國90年5月間
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新生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
)登記取得地下第2層及地上第3層、第4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
,被告星港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港公司)登記取得地
下第1層及地上第5層、第12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被告華陽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1層計1
戶建物所有權,被告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
)登記取得地上第6層至第8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被告新代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代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9層至
第11層共3戶建物所有權,長鎮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2層計1
戶建物所有權。嗣被告及長鎮公司於91年3月間召開新聲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聲大樓管理規約,及推派
訴外人 周信義 出任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
乙○○出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嗣91年4月間新聲大樓
管委會與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訂
立大樓管理服務合約,迄91年7月2日終止,新聲大樓管委會
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82,322元與千翔公司,經
新聲大樓管委會主委周信義通知財務委員乙○○予以支付,
但未給付。千翔公司即以新聲大樓管委會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給付服務費用民事事件,並取得鈞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
簡字第28066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其主文為新聲大樓管委
會應給付千翔公司482,32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859元。其後被告新代公司
將原有新聲大樓第9層及第10層計2戶建物出售原告,並於93
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成為新聲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乃出席參加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日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其區
分所有建物權狀面積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
千翔公司以前述94年5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新
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向債務人新聲大樓管委會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於97年3月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新聲大樓管委會對原告、被告等五人及
長鎮公司自94年5月2日起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
2元及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3,859元之範圍內存在。該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鈞
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受理, 嗣千翔 公司與長鎮公司
達成庭外和解,長鎮公司給付款項,千翔公司因而撤回對其
之訴訟,被告則抗辯因於91年6月間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租
原告,依租約應由原告負起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任,
千翔公司即對被告撤回起訴,僅餘原告為該確認債權存在民
事事件之唯一被告。原告在該事件中雖以新聲大樓管委會積
欠各項維修工程墊付款,主張得以抵銷,但因抵銷意思表示
之送達問題,未被接納,致遭鈞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敗訴確定。前
述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確定後,原告立即發函予新聲大樓
管委會,要求應就積欠千翔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一事,出面說
明原委並妥善解決),並發函給被告要求須按照區分所有建
物樓層數之比例,每一樓層分攤42,505元,為被告所拒絕。
因千翔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於98年9月17日
給付561,712元(即本金452,563元、遲延利息10萬元、執行
費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與千翔公司。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分別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新聲大樓管委會於91年4月間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服
務合約,及因而積欠91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482,322元之
際,原告並非為新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縱若因有94
年5月2日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致令原告負有
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然而被告亦負有繳納之責。因
長鎮公司在上述確認債權存在民事事件第一審時已付款29,7
59元予千翔公司,達成庭外撤訟和解,剩餘未付服務費本金
452,563元,且原告業於98年9月17日給付561,712元完畢,
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當得依上揭法律規定為據,請求
依已付本金452,563元、利息10萬元,合計552,563元,由其
餘13戶之新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區分所有每樓層分擔
42,505元(即552,563元÷13樓層=每樓層分擔42,505元)
,被告新生公司為新聲大樓地下第2層、地上第3層、第4層
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127,515元;被告星港公司為新聲
大樓地下第1層、地上第5層、第12層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
給付127,515元;被告華陽公司為新聲大樓F1計1戶建物所有
人,應給付42,505元;被告三昌公司為新聲大樓地上第6層
至第8層計3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127,515元;被告新代公
司為新聲大樓地上第11層1戶建物所有人,應給付42,505元
,及均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空言被告與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之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債務為連帶債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訂有契約,明示就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債務對新聲大樓
管理委員會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亦未提出具體
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民法第272條第1、2項、第280條
、第281條規定不合。
(二)又鈞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8號判決,原告為千翔公司,
該件被告為本件原告,該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對新聲
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債務。被
告既非判決之當事人,前揭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亦未載
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其積欠之482,
322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負有同一之債務。原告既為前
確定判決所確認唯一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482,3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人,被告未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積欠債務。兩造既未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同一債務
,則原告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付款予千翔公司後,訴請被
告償還應分擔之債務,於法不合。又前揭確定判決乃確認
原告對新聲大樓管理委員會積欠之債務,為原告自己所負
之債務,與被告毫無相關。本件原告積欠所有新聲大樓9
樓及10樓,總坪數680坪,每月每坪20元之公共基金,應
繳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之公共基
金571,200元(20元/坪*680*42=571,200元)。故其於98年
9月17日向千翔保全公司給付561,712元,乃清償其自己所
有新聲大樓9樓及10樓,總坪數680坪,每月每坪20元之公
共基金,自94年5月2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共42個月,合
計571,200元之大樓公共基金債務。被告並未擁有新聲大
樓9樓及10樓之所有權。自無負有清償該二樓層公共基金
債務之道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臺北市○○路○段○○號之系爭大樓係被告與長鎮公司共同
興建,系爭大樓於90年5月興建完成後,由被告新生公司
登記取得系爭大樓地下2層及地上第3、4層等3戶之所有權
;被告星港公司登記取得地下第1層地上第5層、第12層等
3戶所有權;被告華陽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1層所有權;
被告三昌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6層至第8層等3戶所有權;
被告新代公司登記取得地上第9層至第11層等3戶所有權;
長鎮公司則取得地上第2層所有權。嗣長鎮公司與被告於
91年3月間召開區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
管理規約,並推派周信義出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乙○○出任財務委員。
(二)系爭大樓管委會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服務合約,迄91年7
月2日終止,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服務費482,322元予千
翔公司,千翔公司因管委會未給付而向本院對系爭大樓管
委會請求給付服務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
第28066號判決系爭大樓管委會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千翔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繳納執行費3,859元。
(三)被告新代公司將系爭大樓第9層及第10層建物出售予原告
,並於93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成為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4年5月2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中決議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面積
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千翔公司依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兩造負有向新聲大樓管委會繳納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於97年3月向本院對兩造及長
鎮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17
8號),嗣千翔公司與長鎮公司達成訴外和解,長鎮公司
給付款項,千翔公司因而撤回對其之訴訟,被告在該件則
抗辯於91年6月將區分所有建物出租原告,依租約應由原
告負起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責任,千翔公司即撤回對
被告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之管
理費、公共基金債權在482,322元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經原告提起上
訴,仍遭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原告即於98年9月17日給付561,712元予千翔公司(
包含本金452,563元、遲延利息10萬元、執行費3,859元、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四)被告新生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下第2層、地上第3層
、第4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1
,163.1坪及停車位26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
6年11月14日止計15年。而自91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4
日5個月為裝潢期,被告新生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
前營業時則以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
及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星港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下第1層及地上第5層
、第12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
1,157.83坪及停車位17個。租賃期間自公證日即91年6月
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計15年6個月。而自91年6月10日
起至91年12日31日止裝潢期,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營
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告
負擔。
被告華陽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1層及附屬設備
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216.16坪及停車位8
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計15
年。而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5個月為裝潢期,
被告華陽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營業日
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告負擔
。
被告三昌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6層、第7層、第
8層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1,079
.4坪及停車位9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1
月14日止計15年。而自91年6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4日5個
月為裝潢期,被告三昌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
時則以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
被告新代公司出租予原告系爭房屋地上第9層、第10層及
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面積為775.26坪及
停車位5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
止計15年。而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5個月為裝
潢期,被告新代公司不收租金,但原告如提前營業時則以
營業日為租金起算日,免租期間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新聲大樓管委會於91年4月間與千翔公司訂立管理
服務合約,所積欠91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482,322元時,
原告並非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縱若因有94年5月2日新
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致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之責,然被告亦負有繳納之責。原告業於98年9月
17日給付561,712元完畢,被告因而免除其責任,原告當得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請求渠等給付
分擔部分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
28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
定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而系爭大樓94年5月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權狀面積
每坪10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計算。是由上可知,被告及
原告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務,
係依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權狀面積計算,兩造對管理
委員會所負之債務,並非民法第272條所規定之連帶債務,
自無由原告於給付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之餘地。再本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
次確認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原告仍稱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
僅民法第280條、第282條之規定,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是
本件原告與被告對系爭大樓管委會所負債務,既非連帶債務
,其依此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得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