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99年1月17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392,099元(含本金
271,620元、利息120,479元),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392,099元,及其中271,620元部分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