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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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5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
439,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逾期違約金1,59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欠租金之日止,每逾1個月分別按當月租金
欠額之千分之5加計違約金,最高加計至當月租金欠額之30
%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下列訴之聲明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為本案言
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之3地
號國有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雙方合意訂立(94)國基
地字第12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月底繳納。另
在簽訂租賃契約前,自86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應繳納之使
用補償金部分業經聲請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065號支付
命令確定。茲就請求金額明細臚陳如下:
㈠租金212,710元: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共10個月,每月
租金21,271元。計算式:96年公告地價66,300元×面積77平
方公尺×年租率5%÷12×10=212,710元。
㈡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
591號函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自
97年1月1日起按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其計收
標準如下: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
分之十。③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
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
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本案欠繳97年10月至98年7月租金
產生之違約金,暫計至98年8月止共5,830元。
㈢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被告前積欠89年10月至94年9月之使
用補償金,共計944,764元(已扣除指定抵繳20萬元),因
無力一次繳清,經於95年2月16日立具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
,並繳納頭期款3,964元,餘940,800元,分48期繳納,每
月一期,每期19,600元,期限自95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
詎被告僅繳納至第31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尚餘333,200元,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扣除已獲鈞院核給94年度促字第15065
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即92年6月(尚餘17,317元)至93
年2月(尚餘10,331元)未受清償之使用補償金161,111元
,本次請求金額計172,089元即94年1月至9月之使用補償
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799元,其中94年1月至9月使用補償金及97年10月至
98年2月租金計278,444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98
年3月至98年7月租金共106,355元自民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欠繳97年10月至98年7月租金暫計至98年8月逾期違約金
5,83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佔用人臺北市私立華欣幼稚園(下稱華欣幼稚園)
委由被告於95年2月向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於同年10月因緊
鄰地興建集合住宅大樓,惡質建商強制將地界圍牆破壞,造
成租地不能使用,並發生公害事故未獲處理,遂由被告代理
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幼稚園註銷立案,日後幼稚園自無
需在使用租地,並陸續將大型兒童遊戲設備搬走轉交木柵動
物園,並於97年9月被告以書面方式向原告申請終止租地,
而於97年10月起被告終止給付租金予原告,程序上並無不妥
,但原告書函要被告將前(門禁早拆除)後(為另佔有者所
砌)圍牆、水池(約0.5坪)及佛像(已拆遷)拆除後,方
為受理,據上述物件早已是廢棄物,幼稚園已無實際上利用
系爭土地,原告執意要求被告給付全部租金,是否合理?
㈡被告於辦理幼稚園註銷立案過程中,由所需備查資料中察覺
,被告僅為幼稚園行政主管,擔任園長一職,並非登記負責
人,原告無端以被告為爭訟相對人,於法無據,原告顯有行
政違失。原告聲請鈞院94年度促字第15065號支付命令後,
被告為與原告達成和解,在不知法規情況下,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訂立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承租國有基地欠
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然而華欣幼稚園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建銘 ,原告於聲請94年度促字第15065號
支付命令時,竟以丁○○即華欣幼稚園為相對人,被告本人
在上開支付命令及本件訴訟並無被告適格,系爭契約不生法
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並非華欣幼稚園登記負責人,並無本件被告適格云
云。經查,依照卷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1130北市教幼字第
09839258700號函所載,已註銷立案之華欣幼稚園負責人固
為訴外人陳建銘(本院卷第151頁),然而本件原告起訴依
據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其上所載之承租人及立承諾書
人均為被告本人,而非以華欣幼稚園負責人名義為之,故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065號支付命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係以占用人華欣幼稚園應支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
算表為據,然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陳報華欣幼稚園負責人
登記資料,致未載明華欣幼稚園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建銘,而
誤以「丁○○即臺北市私立華欣幼稚園」為相對人,則上開
支付命令難謂經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效力,亦併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華欣幼稚園至遲自86年11月起,即占用原告管領之被告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227之3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
1506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5年2月16日
簽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
(本院卷第40頁),及於95年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98士簡調字第272號卷第8頁),約定租
賃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
月底繳納租金,並自96年1月9日起月租金變更為21,271元
。嗣後被告使用補償金部分僅繳納至第31期,而於97年9月
2日發文表明騰空終止本件租約(本院卷第30頁),並自97
年10月起不再支付租金,原告受理後,於97年11月6日發書
函(本院卷第31頁),確認97年9月30日會勘結果,系爭租
賃土地上兒童遊樂場等設施已拆除,另華欣幼稚園業於97年
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註銷立案(本院卷第29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212,710
元及算至98年8月逾期違約金5,830元,以及94年1月至9
月使用補償金172,089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及
租賃契約之效力?㈡被告是否已於97年9月終止租約?㈢原
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94年1月至9月使用補償金?茲就上開
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
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合法生效:
依照卷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9日北市教幼字第0983
46693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所載,華欣幼稚園立案地址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於67年間由被告創辦並
申請設立擔任園長,復於74年10月21日核發立案證書,由陳
建銘擔任負責人,亦有立案證書為據(本院卷第34頁)。據
此,因華欣幼稚園已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多年,經原告聲
請法院核發使用補償金之支付命令,故被告本人分別於95年
2月16日簽立「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
書」,及95年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依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訂立承諾書(有和解契約性
質)及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成立有效。被告雖辯稱係在不知
法規情況下,才以自己名義訂約云云,即令屬實而該當於民
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照民法第90條之規定,亦
應在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捨
此未為,既身為立承諾書人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自應
受系爭承諾書及租賃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已於97年9月底合法終止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雖訂有期限,但原告並未拒絕被告提前終止租
約,被告於97年9月2日發文終止租約後,即騰空系爭土地
,並經原告於97年9月30日會勘結果,確認系爭租賃土地上
兒童遊樂場等設施業已拆除,參照原告提出之華欣幼稚園過
去在經營階段之照片(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對照,應認
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
上前方圍牆及水池等雜物尚未拆除,而認被告並未符合騰空
返還之條件,契約迄今並未終止云云。然查,經本院於99年
1月22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大樹二棵,經原告表
示留置現場即可,另牆邊留有部分破裂磚塊、盆栽等雜物未
清除外,並無其他使用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59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雜物占用面積甚小,被告遺留現場未帶走,應認屬廢棄物
,依照一般租賃契約交易慣例,自得由出租人自行處理。本
院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方圍牆位置結果,該
圍牆全部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地號上,而
非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管理之227之3地號上,此有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2月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169600
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則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前方圍牆,自屬無據。本件被告縱
然遺留些許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然原告據此即認系爭租賃
契約並未終止,而要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之
租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與交易常規,被告辯稱業已於97
年9月終止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
10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212,710元,及算至98年8月逾
期違約金5,830元等,均無足取。
㈢被告應給付94年1月至9月使用補償金:
因華欣幼稚園長年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被告同意繳納使
用補償金,依照上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繳納承諾書」(本院卷第40頁)所載,被告積欠89年10月
至94年9月之使用補償金,共計944,764元,因無力一次繳
清,承諾繳納頭期款3,964元,其餘940,800元,分48期繳
納,每月一期,每期19,600元,期限自95年3月起至99年2
月止。被告固不否認僅繳納至第31期款,依承諾書第3條約
定:「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本案之欠款時,視同全
部到期,即任由貴處(即原告)依法追償並終止租賃關係,
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4
年1月至9月,每月19,121元(少於原約定分期金額),合
計172,089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拒絕給付之抗辯,並
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
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至9月
使用補償金合計172,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三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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