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山市○○路○段往鳳屏路方向西向東行駛,途經鳳山市○○路大智陸橋上之限速五十公里路段,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時車輛逆時鐘迴轉而失控闖進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再撞及案外人 洪瑞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胸下緣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