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最末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最末均應補充記載:「及米酒樣品一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其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產製私酒,惟念其尚未販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一│私酒成品│三十七桶│├───┼───────┼─────┤│二│私酒半成品│十九桶│├───┼───────┼─────┤│三│酒麴│五包│├───┼───────┼─────┤│四│米酒樣品│一瓶│├───┼───────┼─────┤│五│蒸餾機│一台│├───┼───────┼─────┤│六│冷卻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