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來臺灣居住,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向原告索取護照,遭原告拒絕即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回,經原告於同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警外字第○九一七一一一六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冬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件。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來臺居住,惟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向原告索取護照,遭原告拒絕即離家出走,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二○○四六六號函所附之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向原告索取護照,遭原告拒絕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而未履行同居一節,亦證人即原告之母盧冬蓮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