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百四十五號前,見 鐘孟淳 所有由 鐘稚緯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ZIX─五八八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啟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由友人乙○○騎乘該車,其坐於後座,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被告甲○○對曾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嗣遭警查獲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稚緯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結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念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竊得機車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被告乙○○住處,借予知情之被告乙○○收受騎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曾淑娟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