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夫。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因仿冒「皮爾卡登」商標,違反商標法遭判刑確定,乃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請求提起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警字第六八九七號函通知駁回後,旋即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而被告離家至今七年有餘,子女均由原告獨立扶養成年,被告不加聞問,顯無維繫婚姻之忠實情感,雙方感情既生裂痕,並無維持價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為依法尚無法判准兩造離婚,則因兩造婚姻關係尚存,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定同居處濕兩造目前之戶籍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84)台敬字第六八九七號函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洪宗鑫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間起因刑事案件遭判刑後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洪宗鑫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待刑一年二月確定,惟並未到案執行,現遭通緝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自難認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因犯罪而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亦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