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1名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2月11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由「阿成」駕駛某不詳車牌之車輛搭載甲○○,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竹駿門窗工程公司」,趁無人看守之際,由「阿成」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處之鑲在鋁門上之門鎖後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置於其內之電鑽7支、手提切割機3支、鑿地機2支、木材切割機1臺、鐵件切割機1臺、木頭裁切機2臺、鑽孔機器1臺、充電電鑽3臺等工作機具(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上開竊得之工作機具變賣予桃園縣龍潭鄉某路邊攤,得款不詳金額後朋分花用。嗣乙○○配偶 陳芊霖 於同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於現場採獲所遺留之菸蒂2支送驗,經比對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2月11日上午11、12時許與1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由「阿成」開車載他去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竹駿門窗工程公司」,他們是臨時起意的,由「阿成」用一字型起子撬開破壞該處的落地窗鋁門上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置於其內之電鑽7支、手提切割機3支、鑿地機2支、木材切割機1臺、鐵件切割機1臺、木頭裁切機2臺、鑽孔機器1臺、充電電鑽3臺等工作機具,他們就把東西賣到桃園縣龍潭鄉的路邊攤,變賣不詳金額後就平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竹駿門窗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他於98年2月11日上午11時與員工一起外出,他是最後一個離開公司,他確定有將鋁門的門鎖鎖上,但是當時算是營業時間,所以沒把鐵捲門關上,之後他的妻子陳芊霖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回到公司,雖然鋁門是關起來的,但是發現門鎖有遭人破壞之情形,覺得不對勁入內察看才發現有遭竊之情形,總共失竊了電鑽7支、手提切割機3支、鑿地機2支、木材切割機1臺、鐵件切割機1臺、木頭裁切機2臺、鑽孔機器1臺、充電電鑽3臺等工作機具,損失約15萬至20萬元,至於辦公室門口有遺留1支香菸菸頭,應該是竊嫌所遺留之物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5至1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068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醫字第0980023475號鑑驗書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
22、23頁):證明現場所採集之香菸菸蒂,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19、29至32頁):證明現場遭竊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破壞被害人乙○○公司之鑲在鋁門上之鎖,該鎖係屬門之一部,其所為係構成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攜帶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鎖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阿成」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贓物、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雖構不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事後復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現金後朋分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本案供被告甲○○竊盜所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甲○○亦稱由共犯「阿成」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