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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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洪苡貞 被告 周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苡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被告周政霖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方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2度聲羈字第24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02年2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回前所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政霖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1月15日准予以5萬元交保(即本件,保證金收據編號:102年刑保工字第13號),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偵抗字第1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102年1月15日所為102年度聲羈字第24號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偵抗字第116號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02年1月15日繳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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