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傅子言 聲請人 傅崑松 聲請人 張美雲 聲請人 傅仰民 聲請人 傅銘偉 聲請人 傅世佳 聲請人 傅子耀 聲請人 傅子桓 相對人 蕭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重複聲請仍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預納之起訴費及上訴費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惟查,該案前曾因相對人蕭素媛就同一訴訟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該案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傅子桓等人因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異議,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異議人仍不服,再就上開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8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之裁判書電子檔影本、本院民事記錄科忠股送抗告案卷清冊及本院100年6月9日彰院 賢民忠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函附卷可稽。職是,本件重複聲請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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