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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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係第3次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撞及證人 劉名洸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惟幸未造成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傷亡及財產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