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3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錫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兆珪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標的價額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65平方公尺計算為23萬4,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芬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