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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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85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朱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二)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惟債務人自111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8日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