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錦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9
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錦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貢丸肆斤、紅蘿蔔五斤、幼薑肆斤、醬油貳瓶及炸肉皮叁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又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5張(起訴書誤載為13張)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物品,業由被害人 張雅雯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雅雯,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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