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起,持有原告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訂
約定條款在案,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費貸款本息,尚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66,422元及利息、違約金,是依信用卡約定事項
第21條第8款及第22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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