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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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該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判決後,已於99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惟迄今未據其表明上訴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