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 施耀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振正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87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必要,而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如未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須俟該期限屆滿,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方可認該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又為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其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依相對人得否支配範圍內達於可隨時瞭解其內容狀態而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正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萬元,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清償,相對人屆期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之消費貸款,而債務清償日期則未據登記。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於100年1月26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主張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之消費貸款不符,尚難認係同一筆債權。又縱認系爭700萬元之本票債權係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惟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亦難認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雖主張業以109年9月4日桃園中路郵局9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等語,惟未據提出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致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達到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仍有不明,無從認定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及其他可資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補正於107年5月間寄予相對人郵件之退郵信封及收件回執,逾期迄未補正前開109年9月4日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復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3日出境,並於104年9月8日遷出登記,有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住居於新北市深坑區而於109年9月4日對該址所發之存證信函難認有達到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之催告既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難認系爭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部分,因本件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駁回裁定無送達相對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8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 文開 729107.9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