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明政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87年度訴字第81號兩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明政(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自86年11月初某日起至8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免刑確定(下稱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惟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是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第15項決議,聲請人僅需執行1次觀察、勒戒即已足,惟本院誤而再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誤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依上開陳述足見有誤判已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自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出再審並撤銷本院87年度訴字第81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自86年11月
初某日起至8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申請刑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87年度訴字第81號」,觀其理由,聲請人認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均誤為裁定,繹其真意應係對本院87年度訴字第81號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兩次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㈡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實體事項之裁
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是本院87年度訴字第81號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兩次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卻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顯然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聲請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根
本上不合程序之錯誤,故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