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國(即受刑人)具保人黃全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全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愛國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黃全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愛國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紙、拘提報告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