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 台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林椿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照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潘照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並有前揭函文及公司登記查詢等影本附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美商花旗銀行與訴外人潘照志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伍條第十二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照志於8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擔保透支借款83萬元,依系爭透支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利率採取彈性利率,即自撥款日起滿6個月期間內,按年息9.5%計息,自撥款日起滿6個月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1%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依約定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未按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1」計付違約金。詎潘照志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透支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此筆抵押權之不動產(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311號),經分配後尚欠本金72萬1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而潘照志已於100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繼承潘照志之債務。案經繼承後,迭經催告繼承人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子已經拍賣也還錢了,且先前原告之某位女性員工曾來電表示潘照志欠信用卡費5萬元,加上利息是7萬多元,並說只要拿1萬5000元處理,並非欠原告70幾萬元。而潘照志死後也沒有留下其他遺產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電腦帳務資料、本院103年8月27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530號函、潘照志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其子潘照志生前確有以房屋為抵押品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均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照志因前揭債務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前經強制執行拍賣後,雖清償部分債務,但無法為足額之清償,是潘照志確實尚欠有前揭債款,是被告抗辯已經還錢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另稱原告之某女性員工曾來電表示潘照志欠信用卡及利息7萬元之債務,並同意酌減為1萬5000元云云,然縱有此情, 潘建志 是否另積欠其他信用卡債務,並經債權人之員工同意酌減給付金額,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是被告據此抗辯潘照志已無欠款,亦無可取。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潘照志於100年5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潘照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72萬1063元│自91年12月22│8.8%│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止││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