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晋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晋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晋弘(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以書面表示對定刑之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2084字第10231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至9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槍砲犯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毒品犯罪(共6罪,分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販毒部分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有高度重複性而獨立性較低、侵害之法益相同,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犯案,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本次合併定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所販售之數量及金額,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及與受刑人所犯之前述槍砲犯罪之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8年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年6月以上),採取較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以下意見:「尚有111年度訴緝字第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等四案欲與本案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案)後,又重複提出聲請(後案),倘前案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縱然嗣後先行確定,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指上開四案,已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77號裁定抗告駁回,現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雖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但受刑人所指之上開四案尚難認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單獨割裂,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若經上開裁定合併定刑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刑之可能,應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為宜,併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戴晋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1至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3日110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13061、154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0日112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載為111年9月6日)111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載為111年9月6日)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3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4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7號附表:受刑人戴晋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至111年1月13日查獲時止110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13061、15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13061、154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13061、154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7號附表:受刑人戴晋弘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13061、154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