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偉杰(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89至91、10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及藏放包包之地點,分別為酒吧及進出酒吧之梯間,一般人於此等空間失去對體積不大之隨身物品的持有後,無法再找回之機率非低;被告刻意將包包藏放在梯間箱子內此等隱蔽處所,提高告訴人找回包包之難度,且只有被告知道藏放地點,可謂被告實質上取得告訴人包包之支配;被告在告訴人發現遭竊前逕自離開現場,告訴人質問時,起初矢口否認等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毫無物歸原主的意思,而係容任告訴人失去對其所有包包之支配權。綜上,從被告之犯案手段及犯後應對告訴人質問之反應判斷,應認被告有意長久剝奪告訴人對於其包包之支配,將該物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應構成竊盜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禹竣 之證述,及卷附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遂出於報復之意而拿取告訴人之系爭物品,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故意,核無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沒有竊盜之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財物移至該酒吧外樓梯間之紙箱內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杰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3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姑娘不賣酒酒吧」內,因對告訴人黃禹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黃宇竣 ,應予更正)有所不滿,見告訴人將手提包放置於座位上且暫時離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揭座位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鑰匙1串、皮包3個、手機1支、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1,250元;下合稱系爭物品),得手後即將系爭物品藏放至酒吧大門外之樓梯間箱子內。嗣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告訴人前揭所失竊之系爭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當時伊有喝酒,告訴人講話刺激到伊,伊一氣之下想要報復,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將系爭物品取走並藏放在該酒吧大門外樓梯間之某紙箱內,但從未打開該手提包查看其內物品,主要目的只是要讓告訴人找不到,並無拿走系爭物品的意思等語,是依被告前開所辯,可認其就客觀行為雖坦認不諱,然就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乙節則予以否認,當非屬自白。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然從未打開該手提包加以觀看內容物為何,則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2日3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之「姑娘不賣酒酒吧」內,因對告訴人不滿,見告訴人將系爭物品放置於座位上且暫時離開座位,即徒手將告訴人放置於上揭座位上之系爭物品拿走並藏放在該酒吧大門外之樓梯間箱子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71至72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111年10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至43、47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除客觀上須有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下
,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予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之「竊取行為」外,主觀上並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已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辯稱:當時因為遭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氣不過才會故意取走系爭物品放置於樓梯間紙箱內,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找不到而已,伊並未查看手提包內物品,亦無意取走系爭物品等語。觀諸卷附之111年10月22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查獲系爭物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5頁),可見本案係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酒吧外之樓梯間將其藏放之系爭物品取出等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警方查獲系爭物品後,已全數發還予伊,該手提包內之物品完整無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此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至43、47至49頁)。是以,本案被告拿取系爭物品後,並未移往較遠之處藏放,亦未持往他處變賣,反僅係將系爭物品藏放在失竊地點即該酒吧外樓梯間之紙箱內,而該處距離失竊地點甚近,顯屬極易遭人察覺之處,是被告之行徑,顯與一般竊盜之人於竊得財物後,多會刻意隱匿或變賣求現俾防免遭追緝查獲之情迥異,則被告取走系爭物品之際,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之,即屬有疑。
㈢另被告復辯稱:伊並未查看該手提包內之物品,僅將系爭物
品置於上開酒吧外樓梯間之紙箱內後即行離去等語;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僅可看出被告有拿取系爭物品之過程,但未見被告有翻找該手提包內物品之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手提包內財物均完整無缺等語如前,可認被告辯稱其未檢視該手提包內物品乙節為真,然此情實與竊盜之人所側重者乃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相違,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讓告訴人找不到東西,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應非子虛。
㈣承上,被告辯稱其因對告訴人不滿,遂出於報復之意而拿取
告訴人之系爭物品,但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故意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