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77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雨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係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凌晨1時35分駕駛汽車搭載另案被告 張鼎謙 為警查獲,並經警方於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驗餘淨重0.7598公克),而被告該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認為無訛。惟就案內事證能否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僅屬另案被告張鼎謙所持有而與被告犯行無涉乙節,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均供稱: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張鼎謙所有(102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卷第16頁),此經核並與另案被告張鼎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尚屬一致(偵卷一第38頁),是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乙節,本非無疑。
四、且查,另案被告張鼎謙前並因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業於判決中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判決已於103年6月19日確定乙節,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另案被告張鼎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更應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足以認屬另案被告張鼎謙所自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應僅憑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所查扣,即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確有直接之關連甚明。此外,聲請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可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性之直接證據,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